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震豐
忻志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震豐、忻志宜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震豐、忻志宜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以拳頭揮擊及徒手拉扯,致趙震豐受有臉部破皮紅腫之傷害;而忻志宜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趙震豐、忻志宜各對對方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趙震豐、忻志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趙震豐、忻志宜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趙震豐、忻志宜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趙震豐、忻志宜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趙震豐、忻志宜各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