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
三、經查:
(一)被告陳建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734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5年度訴字第552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開重罪,且前曾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因此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