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福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被告鍾興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8公克)係違禁毒品,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卷第74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