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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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原告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漢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漢亞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燈飾材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屢催仍均未清償,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