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一號、第一八一四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000000000、甲00000000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二人均為越南人,有此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被告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又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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