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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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請人 劉清緞 相對人 許瓊元
許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許瓊元與許進福在聲請人土地上掩埋廢棄物案件,經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扣押相對人之房屋產權、銀行存款、信用卡、資產等,以防其脫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之。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陳稱相對人很狡猾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抑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