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之時點應以債務人毀諾時定之,抗告人毀諾時之月薪確實僅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民國96年1月達50,813元為認定之標準,然實際上其中有部分金額係屬抗告人所受僱之公司請其代為繳付營運所生之相關費用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原審之認定殊有違誤;另抗告人確實因96年2月間因信賴公司會按時發放年終獎金,而先將薪津支應小孩之開學註冊費,然公司當年度遲發年終獎金之下間接導致毀諾,為此認原審之駁回裁定,顯有欠妥適,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協商內容履行還款計畫,僅於締約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締約基礎發生變更而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僅係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審所認定之96年1月份領取之薪資50,813元中,有部分款項係授權抗告人代為繳付公司因營運所生之相關支出費用乙節,經第三人即抗告人所任職之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隆瓦斯公司)於98年6月29日以98宜瑞字第
300號函覆以:(本院所函詢之款項)其中一筆35,092元確為給付抗告人之薪資外,餘各筆款項係為其代保管該公司每月業務日常開銷之週轉公用零用金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抗告人於95年間與華南商業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給付7,205元,同時每月亦另需繳納與甲○銀行成立之個別行商款2,087元,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甲○銀行之貸款分期償還郵政劃撥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固主張每月所需要之必要支出包括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房租10,000元、及個人必要支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等節。惟查抗告人所主張關於個人之必要支出仍較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高出許多;況且聲請人共有5名兄弟姊妹,且自陳其他兄弟姊妹之經濟狀況均屬小康,母親又領有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觀之,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確有過高情事,故就其母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1,638元(9,829/6名子女)。而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縱再加計房租10,000元(實則此部分應已計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範圍內),其總支出亦僅為21,467元(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扶養費1,638元+房租10,000元)方屬合理。此外再加計每月需繳納甲○銀行個別性協商款2,087元及95年協商之協商款7,205元,每月亦僅支出30,759元,若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月薪36,000元觀之,抗告人應無難以繳納協商款之情事。
㈢、再者,抗告人聲稱係因信任公司會如期發放年終獎金,故先將原為繳納協商款之薪資暫時挪用作為小孩之註冊費,詎料公司並未依約發放年終獎金等節,經查抗告人所任職之宜隆瓦斯公司固函覆本院稱95年度之年終獎金確延至96年5月1日始發放,此有該公司於97年7月17日(97)宜瑞字第290號函在卷足憑,惟抗告人所稱當將可清償協商款之薪資挪用為小孩註冊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列舉之金額以實其說,況依抗告人於98年7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陳稱所謂之小孩係指目前同居女友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亦即該子女並非抗告人與同居女友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亦無由抗告人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之事實,縱其等目前共同居住,然亦無何證據可證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抗告人依法對該子女實無扶養義務,自不得以該等無扶養義務之支出,而為未履行給付原約定之協商款之理由。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契約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期數可延展至180期,倘抗告人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申請協商,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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