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慧英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慧英與 陳福亮 為夫妻,告訴人 許惠瑛 前曾於民國107年間,經人介紹認識陳福亮進而交往,被告知悉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並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大門口處,以「你這個小三」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207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