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施吟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索尼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洪堯讚 法官承審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損害賠償事件,重複糾審第一審被告 洪敏 、 胡雅萍 未上訴而已確定之違約事實,該部分屬上訴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與洪敏、胡雅萍之爭議,非可於上訴理由為指摘,受命法官洪堯讚指示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須提供洪敏、胡雅萍同意假日拍攝婚紗及原審判決已論明違約金等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聲請人足以懷疑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查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係本於第二審為續審制,是當事人在第二審毋庸重複為第一審已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第二審就已繫屬部分如何審理之規定。聲請人所述事實,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而主觀臆測該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所述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即認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前揭事件受命法官洪堯讚應予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