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被告吳仲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96、9559、9629、9714、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仲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2部分,更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易哲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提領,然係其等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來,此經被告、蔡易哲供述明確,而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均非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上開20萬元贓款顯然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7頁),固非無見。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觸犯一般洗錢等罪。而根據卷內相關證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0萬元,是被告與蔡易哲違法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而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已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指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見原審卷第30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諭知沒收,以杜不法,乃原判決竟仍說明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其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且因此違法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已聲明僅就原判決對前開扣案犯罪所得未依法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部分屬擴大沒收與否,並非以本案罪刑為前提,並無與罪刑認定發生歧異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罪刑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