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承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承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109年3月21日至110年3月20日止),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9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0年3月20日止,均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催告其於110年8月31日前繳納完畢,至今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於本件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10月8日、11月2日、11月23日、12月17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9日(應為4月12日之誤)、110年5月6日,均未向觀護人室報到,亦未繳交110年6月份之書面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上揭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109年3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之1頁至第22之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查,本件受刑人就其應於110年3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曾以109年8月4日 東檢松 庚109執緩助21字第1099010830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3月2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納2萬元之緩刑條件,如未依判決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業已合法寄存於上址住所,執行科書記官嗣後並於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電聯催告受刑人至遲應於110年8月31日繳納,並告誡其如逾期未繳,將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對此亦表示知悉,且表示對於如逾期未繳納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意見,有上開通知函暨所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該署於110年6月21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為前揭催繳通知後,仍未遵期到案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復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然受刑人並未到庭,書記官並當庭電詢受刑人之履行意願,然始終未能撥通聯繫,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卻未遵期繳納,且前經臺東地檢署發函及電話催促後仍置若罔聞,拖延時限,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所定之履行期間亦非短暫,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之意思,無視法院判決之誡命要求,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應予准許。
㈢且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09年7月10日至臺東
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當場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起迄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9年7月10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節,顯屬明知。惟受刑人初期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10日依規定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後,其後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18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東地檢署報到,而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報到通知除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2月8日報到之函文寄存送達期間仍有不足外,其餘均於前開各次報到期日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9年10月12日東檢松和109執護助20字第109901417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1月3日東檢松和109執護助20字第109901534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2月8日東檢松和109執護助20字第1099017317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2月23日東檢松和109執護助20字第1099018224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26日東檢松和109執護助20字第1109001422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2月20日東檢松和109執護助20字第110900243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其後雖於110年3月8日有再前往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經該署觀護人當場告知須依其指定時間準時報到,並重申保護管束相關事項,請受刑人務必恪遵規定,不得再犯,以免遭撤銷保護管束,且於該日諭知受刑人須續依指定之110年4月12日準時報到,然受刑人其後於110年4月12日又開始未再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上情有臺東地檢署110年3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0年4月20日東檢松和109執護助20字第110900552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專責觀護人因其後爆發疫情,電聯通知受刑人於110年6月份改以書面報到,然其後經專責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並未接聽,亦未回電,有臺東地檢署110年7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存卷可參。專責觀護人其後復再函請受刑人須於110年8月23日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已按址寄存,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報到,有臺東地檢署110年7月27日東檢熙和109執護助20字第1109009504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明知自身為受保護人管束人,然於109年10月至110年8月間,經臺東地檢署屢經通知及告誡,仍有數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之紀錄,對於自身應遵守之每月定期報告義務相當漠視,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重大。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