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地上權租金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即係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不服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裁定教示欄記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應為誤載。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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