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蔡婕榆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張國海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 張德法 所有(移送卷第17頁:起訴狀內載:張「國」法更正為張「德」法),嗣張德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蔡睿東 (即原告之配偶,見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蔡睿東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故系爭房地目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經蔡睿東先後於民國110年03月31日、04月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離未果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移送卷第17頁)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將該房屋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34頁至第35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蔡睿東明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德法名下,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蔡睿東知悉:被告與張德法間有糾紛,遂於109年間向被告要求簽署文件,由蔡睿東代理被告與張德法間,處理要回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事宜,該時被告因中風(庭呈104年所開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完全瞭解文件內容之狀況下,而簽署該授權書,而蔡睿東甚至要求被告將該授權書公證(被證二)在案。被告即向蔡睿東表示:被告住在系爭房地上,要由張德法之名下過戶返還給被告,不料蔡睿東卻將原登記在張德法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於110年03月04日已對蔡睿東、原告提起: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1838號)之告訴。
二、被告於9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一直住居其中(請傳: 張淑美張省華 為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被告一直住在系爭建物中),且系爭建物並未借名登記在張德法名下,系爭建物即非張德法所有,張德法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且被告亦否認:原證2系爭不動產買賣約之真實性),故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㈠且原告自承:係經蔡睿東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原告亦非善意第三人。㈡何況蔡睿東亦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禁止原則(即代理被告與蔡睿東自己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及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即代理被告及代理原告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故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亦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5頁至第3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36頁至第3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下稱移送事件)卷附第21頁委託人張國海(即被告)於109年05月07日所簽立予被授權人蔡睿東(即原告之配偶)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內,①第4點記載「土地持有人張德法先生名下之所持有(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包含(土地範圍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指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亦包含在內)…也一併授權給蔡睿東需在委託期間內過戶完成、讓蔡睿東所指定的第三人持有、日後經營使用或得再另行買賣,張國海日後不得異議,並放棄法律所有權利。」,併由張國海簽名、蓋章、按捺指印。②第5點記載「張國海唯一要求、蔡睿東先生需在專任委託時間(係指109年05月07日起至160年12月30日止)內過戶完成並全部清償張德法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所有貸款之金額。」,併由張國海簽名、蓋章、按捺指印。
二、依移送卷第23頁:蔡睿東、張德法於109年09月09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①第一條第五點其他說明欄,記載「現居住戶張國海,需於831土地過戶後90天,無條件搬離。」。②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只要蔡睿東完成本人109年04月28日簽立授權書內容第5條唯一清償池上鄉農會貸款約3500萬元債務,本人張德法願將四維段831地號包含(未保存建物在內「係指鹿野鄉南二路373巷12之1號房屋」),當作傭金壹千萬元整,讓蔡睿東得指定第三人所持有,且日後得再另行自由買賣,本人 張得法 並放棄法律所有權力。」,並經蔡睿東、張德法之簽名、蓋章(該契約書影本)。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送卷第41頁: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三、依卷附第30頁,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宗民 於109年09月22日所認證: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內載「立授權書人張國海同意被授權人蔡睿東,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全權代理授權人與張德法先生簽訂契約書之一切相關事宜」(該授權書、認證章影本)。
四、被告張國海之戶籍自104年03月26日遷入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迄今(限閱卷第11頁:
戶籍查詢資料)。二系爭建物迄未申報:房屋稅籍(移送卷第77頁:臺東縣稅務局函)。
五、被告於110年03月04日已對蔡睿東、原告,向台東地檢提起:背信等案件,經該署偵辦中(第32頁被證4:該案號傳票影本),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目前刑案尚未開庭。
六、蔡睿東曾於:①110年03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5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搬離系爭建物。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04月06日收受(移送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證5、6: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影本)。
②110年04月1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6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搬離系爭建物。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04月19日收受(移送卷第59頁至第67頁原證7、8: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影本)。
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八、兩造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但被告訴代對:原證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有爭執)。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38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因尚未受領交付該建物,而尚未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按系爭建物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迄未申辦房屋稅籍(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①「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判決意旨)。據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無需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作為買賣的標的,惟當事人間除需有讓與合意外,更需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故尚須經買受人「受領交付」後,買受人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查:被告辯稱:「張國海(係指被告)一直住在系爭建物裡面。」(第40頁:筆錄)。而依原告稱:①「(法官問:原告是從何人,取得系爭建物?給原告?)原告訴代答:原告因移送卷第23頁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指109年09月06日所簽立),即張德法之出售,而取得系爭建物(移送卷第17頁)」、②「(法官問:有無從曾住○○○○○○○○○○○○○鄉○○路000巷00○0號)?)原告訴代答:因為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後,因被告一直住在系爭建物中,故原告迄今都沒有住過或使用過系爭建物,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第39頁至第40頁:筆錄)。另參諸原告戶籍自101年08月01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後,迄未搬遷(限制閱覽卷第03頁:原告戶籍查詢資料所示)。據上,「縱如」原告所稱:係自張德法買入系爭建物之事實為真,惟原告迄今尚未受領交付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乙節,尚無理由。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前揭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第53頁:該判決查詢資料)。據上,「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乃另一問題。
三、至於被告訴代為證明:被告於90年間建築系爭建物、被告一直住在系爭建物中,而聲請傳喚張淑美、張省華為證人乙節,經查:原告已自承:被告迄今仍住居系爭建物中。另系爭建物是否係90年間為被告所建築,亦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傳喚之必要,並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移送卷第93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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