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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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告 錢乙榛錢玉鳳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6,6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6,648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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