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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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竊得之腳踏車尋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石昆岳 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石昆岳 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石昆岳)。

二、案經石昆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石昆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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