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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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翊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翊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由臺北市○○區○○街000號資源回收場駛出、沿安美街往東行駛時,起駛前本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禮讓即冒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長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美街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背側3×3公分擦傷、右膝外側3×3公分擦傷、右小指背側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