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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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吳昱宏 (已歿)

吳源鴻

吳佩珊

林燕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

附民被告 鄭嘉頡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昱宏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然因原告吳昱宏本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前開當然停止事由,另本院衡酌本件尚有其他原告,亦不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吳昱宏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仍應待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關規定承受訴訟,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

法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彣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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