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林建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101年11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1,223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約11,000元之勞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又債務人願調整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3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1,0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191,507元。債務人名下有2011年份光陽普通重機車一輛、富邦人壽及中國信託人壽之保單價值合計約244,115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相關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函覆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5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雖未就名下保單加以處分,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債務人既選擇更生程序,原則上即應以其自力所能獲得之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基礎。且債務人未列有保險費用支出,即無藉更生程序累積資產之嫌,自無強令解約之依據及必要。就債務人情形而言,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