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 鍾黃春妹 利害關係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黃春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黃春妹之監護人指定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縣政府為主管機關。相對人鍾黃春妹自民國(下同)69年12月12日前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其夫於69年11月3日身亡,且一子自小已出養至今,為考慮相對人為多重障礙極重度,無人照顧,故於69年12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保護相對人之後續服務,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即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鍾黃春妹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負責相對人安置事宜之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考量相對人現並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及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現實際收容照顧相對人,且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鍾黃春妹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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