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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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亘
林淑芬江承諭(原名江憲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承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林俊宏 部分(尚未審結)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書亘、林淑芬、江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2月9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0年3月9日函及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淑芬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雖均填載為97年8月23日、被告江承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雖填載為98年3月24日,惟此部分乃通訊行之承辦人員所填記,被告林書亘係於98年4月13日當天於「自由通訊行」申辦系爭3支門號,並一次領取全部6000元之報酬;被告林淑芬係於97年8月22日當天於「自由通訊行」申辦系爭7支門號,並一次領取全部11000元之報酬;被告江承諭係於98年
3月1日當天於「宸銘通訊行」申辦系爭4支門號,並一次領取全部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偵卷第14、
33、39頁、本院卷第71、73、75頁)。是被告林書亘、林淑芬、江承諭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林書亘於同一天內,接續申辦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所示2家電信公司門號;被告林淑芬於同一天內,接續申辦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4家電信公司門號;被告江承諭於同一天內,接續申辦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2家電信公司門號,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㈢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3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書亘、林淑芬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及依檢察官與被告3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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