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人力仲介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19776號被告廖敏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惠中里大英街312之5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據以持有。嗣於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