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影本、書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乙○○於94、95年度均無薪資所得,94、95年度均僅有股利憑單所得新臺幣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聲請人無薪資收入,且無可供處分之財產。此外,尚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取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如法律扶助申請書、身分證、戶籍資料、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查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全部准予對聲請人扶助,有該會96年11月13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60017
5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影本形式審查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堪認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非顯無理由,再者本件聲請人既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亦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