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33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1年9月27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詎被告於92年間因違法打工遭遣返大陸,迄今多年,音訊全無,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達4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詢資料,得知被告確於92年11月1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局回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本件被告離開台灣已長達4年餘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又被告離台後即音訊全無、毫無聯絡,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