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告庚○○
戊○○丙○○甲○○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丁○○、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柒拾元。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貳項得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至三見起訴狀及第一0三頁,四見第一百頁、五見第一0二頁)
一、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庚○○前任職於原告銀行,經分配位於本件土地上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四六號房屋)居住,庚○○之次男戊○○、次女丙○○、次媳甲○○、長孫女丁○○及長孫己○○亦在該處該四六號房屋不敷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配住房屋後方原告土地上建築另一房屋使用(下稱:本件房屋,面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七十平方公尺)。被告庚○○早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迭經催促,均未返還房屋,亦不拆屋還地。經原告訴請返還四六房屋判決勝訴確定;該案訴訟中,被告申請將本件房屋編為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參見第二八頁)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未經同意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擅自建造本件房屋居住,即屬無權占有。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拆屋還地。
三、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顯係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依法即應自其無權占用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原告損害金。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之損害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詳如附表),被告並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另參見第一0三頁)
四、前案我們是按照省政府扣收標準,所以金額比較低,本件是按照土地法的規定計算。配置宿舍時不含其他土地,如果員工要將空地蓋房子必須徵求原告同意。
五、因而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地上門牌台北市○
○街○○巷○○號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一、二見第一七至二0頁、三四頁,三見第一00頁)
一、四六房屋由庚○○居住,丙○○因照顧年邁 陳垗 而居住其上,但未居住於本件房屋。其餘戊○○、甲○○、丁○○、己○○四人均未居住於四六號房屋,亦未居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起算不當得利,但未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即占用本件房屋。
三、本件房屋基地亦在土地借貸範圍內,仍應以省政府的扣收使用費為標準。庚○○當時獲配包含圍牆內的房屋及土地。
四、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
建有四六號房屋,庚○○本係原告員工而配住於該屋, 陳君 現已退休,但未交還本件土地與四六號房屋。雙方就四六號房屋返還房屋訴訟現已確定,但庚○○聲請再審。
⑵本件土地另建有四六之一號房屋(即本件房屋),與四六號房屋共用同一庭院、大門。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房屋及基地現由何人占用?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共同占用,被告一致否認居住、占用本件房屋。
⑵本件房屋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為何?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隼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被告主張依據「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計算,庚○○原係十一職等公務員,故每月扣收金額為三千六百七十元。
三、本件房屋及基地占用情況: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共同占用,被告一致否認居住、占用本件房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調查:
⑴本件房屋與四六號房屋共同一大門、圍牆,進門所見木造房屋為四六號,後方
另有水泥牆壁、木造及鐵皮屋頂平房(本件房屋);其旁廚房亦為增建物之一部。此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履勘無誤,並繪有平面圖一張(第四七、四八頁);經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本件房屋(含增建廚房)面積、位置如附圖甲區域所示,共計七十平方公尺。(第九三、九四頁)⑵依據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丁○○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
,甲○○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件房屋與基地之事實,其未能說明使用本件土地之依據,應係無權占有。⑶本件房屋雖由戊○○申辦門牌(見第八一至八三頁),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其居住該屋;依述即非可信。
四、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主張應依附表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主張依據「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計算,經調查:
⑴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一規定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本件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元,此有公告地價資料一份(第八七頁);是以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即為五萬二千四百元,本院考量土地現況、占用面積與用途,認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為適當,七十平方公尺每年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每月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元。
⑵丁○○、甲○○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侵權行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據此推算,丁○○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占用期間共計一年五個月又九天,共為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17500*17+17500*9/30=302750)。甲○○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占用期間共一年又十二天,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元(17500*12+17500*12/30=217000);其占用期間與丁○○重疊,此一侵權行為賠償金額應由二人連帶負擔。
⑶由於占用本件房屋與基地者係丁○○、甲○○;而非退休人員庚○○,即無「
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之適用餘地,被告要求適用此一要點計算金額,並不可取。
因此,原告主張丁○○、甲○○應連帶支付二十一萬七千元,丁○○另應獨自支付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支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元,應予採信。
五、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甲○○共同拆除附圖所示甲區域七十平方公尺之房屋並返還基地予原告;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丁○○獨自支付原告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丁○○、甲○○連帶支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支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元;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案情,認為此部分無須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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