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為同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2: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日期為同年9月27日,確定日期為同年11月2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