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范美玲
范美琴 范振銅 范振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九五、九六、一零零、一零二、一零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五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63年6月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 范光雲 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嗣於107年3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范光雲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復於同年6月7日具狀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范光雲之遺產;並撤回先位聲明。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認定之基礎事實,或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撤回部分,亦經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到場未表示異議,均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光雲於62年5月12日亡故,遺有新竹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范光雲死亡時,繼承人除配偶 范胡甜 、長男 范祥興 、次男 范揚旺 、四男 范揚坪 、五男 范揚名 、六男即被告范揚昌外,尚有養女 范甘妹 (已於35年10月1日更名為盧氏甘妹),即范光雲之繼承人應為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被告及范甘妹等7人。因當時范胡甜尚在,暫不分產,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告等6人,同意暫時將應繼承之部分委由被告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再協議分割,故全體繼承人迄今無人拋棄繼承。此外,無證據證明范甘妹曾參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查無范甘妹拋棄繼承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由伊一人單獨繼承,必定是經過所有繼承人之協議云云,殊無可採。被繼承人范光雲所遺系爭土地,在未經范甘妹參與分割協議,且查無其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由被告辦理單獨繼承登記,顯違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其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爰依法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范光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范光雲所遺,繼承人有范胡甜、范甘妹、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告等7人。惟其他繼承人已自公同共有之財產中,給付5萬元與范甘妹,范甘妹因而拋棄繼承,未再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被告係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於63年6月5日完成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因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時必須備妥分產及拋棄手續才能送審,被告既能以單獨名義取得系爭土地繼承,必定具備法定條件,亦即范甘妹已拋棄繼承,且繼承人間已達成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否則被告如何能送審,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準此,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范光雲於62年5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而范光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范胡甜及兒子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被告范揚昌、養女范甘妹。又范揚名於94年6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等按比例繼承。此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即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有繼承權,且繼承順序同一,僅應繼分有所區別。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該條第2項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經查,兩造不爭執范甘妹為范光雲之養女,對范光雲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雖稱:「范甘妹是由繼承人拿出共有財產裡面的5萬元讓她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才由我經過協議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137頁),惟本院查無62年間曾受理被繼承人范光雲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案件,被告亦未提出范甘妹曾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認范甘妹已依法定方式拋棄其對范光雲之繼承權,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由范光雲之配偶范胡甜及子女即范甘妹、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被告范揚昌共同繼承。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遺產之分割,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如僅部分繼承人間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經查,被告前於高院審理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時亦陳稱:五兄弟有給范甘妹錢,范甘妹有拋棄繼承,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本於媽媽與五兄弟之間的分割協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05號案卷第207頁),復於本件審理時先後多次表示:因范甘妹為養女,大家同意給范甘妹5萬元,讓其拋棄繼承,范甘妹拋棄繼承後,才由母親跟五兄弟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18、
137頁),則被告對於分割范光雲遺產時,范甘妹並未參與一節,迭次陳述甚明,且與原告所言相符,自堪認范甘妹確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雖主張范甘妹係因自公同共有財產中獲取5萬元,已拋棄繼承,始未參與分割協議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本院亦查無范甘妹確已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被告所為范甘妹已拋棄繼承之主張為可採。地政機關固已於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申辦登記時,申辦人有無列范甘妹為繼承人,已非無疑,若未列范甘妹為繼承人,地政機關憑范胡甜、范祥興、范揚旺、范揚坪、范揚名及被告之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並無實質審查權,自無從依地政機關已按申請登記完竣,即推知申辦時已檢附范甘妹拋棄繼承之所有資料。況且63年間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已銷毀,此經本院前案函查明確(參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卷宗第82頁),實無從認申辦當時申請人已提出范甘妹業已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被告空言主張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已有檢附范甘妹之拋棄繼承資料,無從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過程未經繼承人范甘妹參與一節,堪以認定。
(四)承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范甘妹已依法定方式拋棄其對范光雲之繼承權,又自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未經范甘妹參與,復未證明已獲范甘妹同意,即僅部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范光雲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上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被告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未生消滅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范光雲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依民法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塗銷6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范光雲之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