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 林道星
林道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上訴人 林道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 (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死亡,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3頁)。本院依被上訴人林道鋒(下稱其姓名,與林口鋼鐵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林口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至345、40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林口鋼鐵公司前因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糾紛而涉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雙方於105年9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林口鋼鐵公司於同年10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鷹架及其他可處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鷹架等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屆期未清除則同意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自行處分(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茲因林口鋼鐵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依約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鷹架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6日前往系爭土地欲處理系爭鷹架等物時,發現林道鋒竟指揮貨車載離系爭鷹架等物,與林口鋼鐵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鷹架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鷹架等物非林口鋼鐵公司所有,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無法將系爭鷹架等物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即屬可歸責林口鋼鐵公司之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鷹架等物價值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損害。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鋼鐵公司賠償15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林口鋼鐵公司:105年10月1日前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遭上訴人阻撓;訴外人 黃文力 (下稱其姓名)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鷹架等物移至他處,伊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鷹架等物乃訴外人有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託伊保管,伊非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24
6條規定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迄未證明損害金額等語。
(二)林道鋒:系爭前案是上訴人訴請林口鋼鐵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綜觀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真意應為林口鋼鐵公司願於105年10月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地上物即視同廢棄物,得由上訴人自行處分,以代騰空返還,前開約定著重在騰空返還土地,而非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鷹架等物之變價利益,縱林口鋼鐵公司逾期未履行,是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鷹架等物之損失至少150萬元,實有可議。林口鋼鐵公司於105年10月1日前欲履行約定,遭上訴人阻擋而未順利完成,已獲得土地共有人林道洲、林道鋒同意繼續留置,並通知上訴人嗣由 林道峰 繼續完成,且移置鷹架者為宏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黃文力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1.林口鋼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餘詳本院卷第404、405頁):
(一)上訴人與林道鋒、林道洲為兄弟關係,且均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
(二)上訴人與林道鋒、林道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三)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30日訴請林口鋼鐵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雙方於系爭前案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簽立和解筆錄。
(四)林道星曾就黃文力將系爭鷹架等物移置他處一事提起強制及強盜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05、40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阻擋林口鋼鐵公司騰空、移置系爭鷹架等物部分
1.上訴人主張林道鋒於105年10月5、6日欲載離系爭鷹架等物,與林口鋼鐵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鷹架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林口鋼鐵公司辯稱:於105年10月1日前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履行騰空移置系爭鷹架等物,遭上訴人阻撓,係黃文力未經依伊同意移置系爭鷹架等物,伊非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421、426頁);林道鋒則辯稱:林口鋼鐵公司遭上訴人阻撓後,已通知上訴人,嗣由林道鋒繼續移置工作,林道鋒則通知宏翊公司進行等語(本院卷第477、491頁)。
2.查林道鋒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業已陳稱:伊請黃文力至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5日、6日分批載運鷹架等物等語(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550卷第4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59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影片內容為系爭土地上有2輛貨車(吊車)及數名工人正在搬運推放在土地上之鷹架,拍攝時間為日間等情(本院卷第152、153頁);另經證人即曾擔任宏翊公司協理之黃文力證稱:是地主林道洲、林道鋒通知伊去載運鷹架,因鷹架是宏翊公司之財產,當初是宏翊公司跟林道洲、林道鋒借放的,伊載運日期忘了,但有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97頁),堪信上訴人主張林道鋒於前開日期載離系爭鷹架等物一事為真。
3.佐以系爭和解契約乃約定林口鋼鐵公司應於105年10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鷹架等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9頁),衡情,林口鋼鐵公司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於約定期限前應會進行移置系爭鷹架等物之準備。復參以林口鋼鐵公司於105年10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予林道星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法院勸諭雙方和解,本公司承諾於收受和解筆錄後七日內,將上開鷹架移走,林道星先生則撤回其餘請求。當本公司準備就緒,準備履行前開和解內容時,林道星先生竟將東源鋼鐵有限公司之貨車,停放在上開土地通往道路之必經之路上,致本公司無法將上開鷹架等物移置他處。…一、上開鷹架等物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係可歸責於林道星先生之前開行為所致。二、在林道星先生上開貨車移置他處之前,本公司將上開鷹架等物交付林道洲先生、林道鋒先生暫時保管…」等語(原審卷第73、7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黃文力亦證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林道洲、林道鋒共有,伊經林道鋒、林道洲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借放鷹架,事後,突然通知伊遷離鷹架,105年10月5日之前,林道星有開一台貨車擋在路口,不讓伊進出,稱鷹架等物都是他的,不准伊載離,並在鷹架上噴紅漆等語(本院卷第398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道星(下稱其姓名)有阻擋林口鋼鐵公司騰空、移置系爭鷹架等物一節非虛。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
2.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是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口鋼鐵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放置鷹架等物,訴請林口鋼鐵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新北地院
105年度司重調字第2號卷第3、4頁),嗣上訴人與林口鋼鐵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係雙方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然參照上訴人與林口鋼鐵公司在系爭前案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林口鋼鐵公司陳述:「…我們105年10月1日前會把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指系爭鷹架等物),全部移除。若沒有移除,則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給原告(指上訴人),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71頁),及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一、被告(指林口鋼鐵公司)同意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坐落…土地上鷹架及其他被告可處分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倘屆期後尚有地上物未清除,被告同意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自行處分,被告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9頁)。衡諸雙方和解目的、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契約文義,前開約定應解為林口鋼鐵公司願於105年10月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否則系爭鷹架等物即視同廢棄物,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以代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方合乎當事人真意;易言之,雙方和解目的,首重於林口鋼鐵公司應於約定期限前騰空返還土地,而非林口鋼鐵公司未依期限履行,即負有移轉交付系爭鷹架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3.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林口鋼鐵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負有於約定期限前,移置系爭鷹架等物以履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如前所述,林口鋼鐵公司依約履行時,因林道星有進行阻擋之事實,致林口鋼鐵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而依系爭存證信函,林口鋼鐵公司嗣已通知林道星,在林道星阻擋之貨車離去前,將系爭鷹架等物交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道鋒、林道洲保管(原審卷第75頁),林道鋒旋於105年10月5日、6日繼續完成移置系爭鷹架等物,前開移置行為應認林口鋼鐵公司係委由林道鋒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為,並非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鷹架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非不法行為。因此,上訴人以林道鋒與黃文力於105年10月
5日、6日移置系爭鷹架等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林口鋼鐵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林口鋼鐵公司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移轉交付系爭鷹架等物,係可歸責林口鋼鐵公司之給付不能等語,亦為林口鋼鐵公司否認(本院卷第426頁)。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惟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林口鋼鐵公司應於約定期限前騰空返還土地,而非林口鋼鐵公司未依期限履行,即負有移轉交付系爭鷹架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俱如前述。
2.況林口鋼鐵公司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騰空返還土地之義務,乃可歸責於林道星之阻擋行為,且林口鋼鐵公司依約不負有移轉交付系爭鷹架等物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則林道鋒與黃文力於105年10月5日、6日移置系爭鷹架等物,林口鋼鐵公司亦不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鋼鐵公司賠償系爭鷹架等物之價值損失150萬元本息,即非可採。至林口鋼鐵公司抗辯和解內容是否無效一節(本院卷第423、424頁),對本院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鋼鐵公司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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