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四0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詎受刑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緩刑期內,因業務過失駕車肇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為適當救護及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卻駕車逃逸,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