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9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李漢祚人被告 孟祥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其原所有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房地(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擔保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自103年11月3日起向原告共計借款4,079萬6,000元。其後被告於
104年5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104年12月3日即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由於依約被告之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就上開供擔保之房地聲請拍賣求償,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獲償執行費33萬4,180元(分配次序4),實行抵押權費用4,22
0元(分配次序8)及債權3,382萬1,716元(分配次序9),經沖償原欠本息、違約金及費用後,尚欠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前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