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0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年4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8,218元之欠款,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794元暨逾期滯納金1,500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98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4筆借款各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分別依週年利率20%、17.38%、12.99%及15.98%固定計算利息。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79萬3,329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3萬5,336元、未受償利息3萬6,010元及逾期滯納金1,5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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