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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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16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證,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宏於91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06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新臺幣(下同)1,161,739元(其中消費款1,093,870元、費用及滯納金1,200元、利息66,669元),及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被告上開欠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憑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信用卡│1,161,739元│1,093,870元│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