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8號聲請人受逮捕人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俊瑋並解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瑋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遭警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現行犯逮捕,覺得不符合程序,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旁土地公廟前,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此有卷存酒精濃度測試紙等事證為憑,且經證人即攔停施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 黃大倫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13日晚間巡邏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前30公尺處,見陳俊瑋騎乘機車搖晃不穩,因此懷疑他酒後騎車,攔下他後聞到他身上有酒氣,所以才會對他盤查,並對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大倫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現場攔停蒐證光碟畫面結果,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證人黃大倫盤查前仍在發動中,且聲請人於盤查過程中自承確有飲酒,隨後聲請人接受酒測數值如上,即為警對聲請人告知涉嫌之罪名及訴訟上之權利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是由上開查獲經過可知,證人黃大倫於巡邏時見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輛車身搖晃,且靠近聲請人時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盤查聲請人之身分,並在聲請人自承確有飲酒後,在聲請人同意下,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為現行犯,即告知聲請人涉嫌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解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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