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85號原告 楊紳琦 被告 計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原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然原告欲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67萬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