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73號、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敬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山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 阮柏勳 」之成年人使用。該自稱「阮柏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1日17時2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該SIM卡撥打電話予 林清富 ,並向林清富佯稱:友人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林清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107年8月2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因林清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SIM卡後,出售予自稱「阮柏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要作為線上遊戲使用,其並不知道是要做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山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以15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阮柏勳」之成年人使用;該自稱「阮柏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1日17時2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該SIM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清富,並向被害人林清富佯稱:友人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被害人林清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107年8月2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清富陳述明確,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足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現今社會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並非困難,而詐騙者以各種管道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掩飾之用,亦常有所聞,加以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之資訊流通甚廣,本件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無端付費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當有所警惕並可預見該SIM卡恐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熟識之人,則其交付當時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自稱「阮柏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幫助詐得之金額、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SIM卡獲得之現金1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阮柏勳」,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07年8月9日13時53分許,以該SIM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李正榮 ,致被害人李正榮陷於錯誤,隨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永豐商業銀行收執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害人李正榮於107年8月9日12時45分匯款8萬元後,始有人於同日13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正榮,足認被害人李正榮匯款8萬元,與某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正榮無關,是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李正榮實施詐騙行為間,有何直接影響,而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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