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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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3號上訴人 陳錦秀
胡祐霖 胡益源 胡福宗 胡家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上訴人 陳嬿如
葉東榮 陳松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