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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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之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詐騙被害人束 柯水鳳 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幫助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SIM卡獲得之現金共1,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備註│├───┼──────┼────────┤│(一)│0000000000│簡稱甲門號SIM卡│├───┼──────┼────────┤│(二)│0000000000│簡稱乙門號SIM卡│└───┴──────┴────────┘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即告訴人│(民國)││(民國)│(新臺幣)│├───┼────┼──────┼────────┼──────┼───────┤│(一)│ 汪念郁 │107年8月7日│以甲門號SIM卡撥│107年8月7日│100,000元││││10時25分 許起 │打電話予汪念郁,│13時2分許││││││並佯稱友人急需資│││││││金週轉等語。│││├───┼────┼──────┼────────┼──────┼───────┤│(二)│ 束柯水鳳 │107年8月7日│以乙門號SIM卡撥│107年8月7日│150,000元││││12時55分許起│打電話予束柯水鳳│11時52分許││││││,並佯稱親戚急需├──────┼───────┤││││資金週轉等語。│107年8月8日│150,000元││││││10時5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