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鄒宗詒
鄒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
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
,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宗詒積欠原告債務,鄒宗詒之母
鄒華秀英 死亡後,被繼承人鄒華秀英之未聲明拋棄繼承。台
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鄒華秀英所留之遺產,鄒宗詒、
鄒宗訓為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分割遺產,原告
為此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惟查
,被告鄒宗訓係鄒華秀英之長男,被告鄒宗詒為鄒華秀英之
三男,鄒華秀英之繼承人除被告鄒宗詒、鄒宗訓外,尚有鄒
華秀英之其它子女,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
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
本件原告僅對被告鄒宗詒、鄒宗訓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
對鄒華秀英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