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   告  黃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0年度店小字第65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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