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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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0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35期,每月應付4,579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6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本金45,790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紀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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