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鄭富華
被   告  蘇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
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五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8萬6,000元,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8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18萬
6,0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蓋有印鑑章印文之支票供訴外人 毛聖鈞 使
用,附表所示支票毛聖鈞開給 姜坤財 之時,被告也在場,並
對姜坤財表示,該兩張支票乃毛聖鈞向被告所借用,被告不
負責任,至於其後姜坤財將該兩張支票交付給何人被告並不
知悉,且被告亦不認識原告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
本無訛。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為真正乙節雖不爭執
,然其拒絕給付票款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
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
,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
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
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經查,附
表所示支票上被告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授權毛聖鈞
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乙節,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且與證人毛聖鈞到庭結證內
容互核一致(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自
應擔負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於毛聖鈞簽發系爭支票予姜坤財時,向姜坤
財表明,該票乃毛聖鈞向被告所借用,被告不負責任等語。
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審之證人毛聖鈞到庭證稱:這票我是拿給姜坤財,跟
他借錢,總共借了3、4百萬,包括我之前欠他的等語(本
院卷第84頁),足徵毛聖鈞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姜坤財清
償借款,嗣原告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佐以 被告到庭自
陳:其不認識原告,跳票後原告來找其,其有叫毛聖鈞出來
與原告對質,談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綜此堪認
原告對被告授權毛聖鈞簽發系爭支票,或表示撤回授權等過
程實不知情。參以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向訴外人毛聖
鈞、姜坤財表示撤回授權,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其應對原告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48萬6,000元,其中30萬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18萬6,0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高雄市小│蘇珠霞│AA0000000│30萬元│108年5月│108年5月│
│港農會信││││9日│9日│
│用部││││││
├────┼────┼─────┼─────┼─────┼─────┤
│高雄市小│蘇珠霞│AA0000000│118萬│108年5月│109年11月│
│港農會信│││6,000元│20日│19日│
│用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