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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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非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示相對人於107年9月5日入監服刑,未成年人丙○○無其他親人可以聯絡,故將未成年人託付保母照顧,未成年人的一切生活起居均由保母照顧,而未成年人之保母於108年9月告知相對人自10月份開始無法再繼續照顧未成年人,請相對人將其接回照顧,通報方與相對人聯繫後,相對人希望能由聲請人進行安置流程,並自述在臺北生活困頓,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照顧。相對人於108年11月9日前往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諮詢委託安置事宜,聲請人所屬社工及委託安置承辦人向相對人說明委託安置費用及需與聲請人配合之事項,相對人表示無法做到委託安置之規定,了解委託安置規定後即離去;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08年11月15日面訪未成年人以瞭解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未成年人自述相對人很少回來看探望,平常也不會主動打電話關心,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同日以電話聯繫保母,保母表示因身體因素及有其他孩子要照顧,無法再照顧未成年人,期間聯繫相對人皆為關機狀態,於108年11月25日保母來電向聲請人表示已有半個月聯繫不上相對人,聲請人評估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且保母無法再照顧未成年人,又無適切親屬資源,為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5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護字第166號、109年度護字第20、61、105、151號、110年度護字第25、89、144、195號、111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㈡相對人先前於台中市、高雄市、台北市家防中心均有通報紀
錄,行方不定且親密關係紊亂,聲請人所屬社工與各網絡聯繫,高雄市家防中心表示與相對人最後聯繫時間為109年5月
24日,之後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表示在109年6月22日開案以來就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至相對人所留地址訪視也皆未果,而未成年人之阿姨原聯繫電話已成空號,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改嫁至香港,聲請人已無其他親屬聯繫方式,後聲請人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協尋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30日函覆迄今未接獲尋獲訊息,聲請人遂於兒少保護重大案件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親權改定監護程序進行。
㈢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知悉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於新北市因
與男友爭吵有割脖子自殘之情事,相對人並對警消人員表示未成年人被男友送至育幼院,不知道未成年人去向,且以住院無法使用手機為由拒絕住院治療,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與新北家防中心委外成人保護社工聯繫,成保社工表示與相對人聯繫多次均未聯繫上,無法知悉相對人現況,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聯繫方式後致電相對人,表示本件將進行停親改監程序,並說明會面規定及會面需填寫會面申請單,詢問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相對人表示現在居住地點不定,暫住在男友家,須與男友確認是否可以提供地址給社工,然迄今聲請人尚未收到相對人回覆。
㈣聲請人於111年3月底發現相對人逕以監護人身份而以存簿印
鑑遺失為由將未成年人之郵局相關資料重辦,並陸續提領未成年人之存款約3萬元,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聯繫以確認提領原因,然相對人未接電話,亦未回電,於同年4月26日,相對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無法提領未成年人帳戶之存款,並稱以為未成年人帳戶存款是去年發放之「孩童家庭防疫補貼」,提領出來要投保商業保險,並將未成年人列為受益人,但無法說明清楚係何種商業保險,聲請人所屬社工告知相對人,未成年人帳戶內存款為未成年人自安置以來存下的錢,相對人不得任意提領花用,相對人允諾會慢慢將錢存回,相對人另告知因其頭部受傷住院而無法與社工聯繫,但未說明遭何人所傷及受傷原因,僅表示將戶籍寄居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友人家,然其詳細居住地址仍不願提供給社工,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1年4月28日接獲相對人傳真,傳真中相對人表示思念未成年人,因身上沒錢可坐車南下而無法與未成年人會面,傳真中並有相對人之診斷資料,顯示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自殺企圖,另有相對人傷勢照片,而聲請人所屬社工再於111年5月2日致電相對人,相對人仍未接電話。㈤綜上,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其無固定居住處所,長期無
法聯繫且行方不明,縱能聯繫亦不願告知其居所,並曾於安置期間擅自提領未成年人存款,且疑有自殺企圖及精神疾病,相對人應已欠缺照顧、保護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應予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㈥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後,因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
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已改嫁至香港且無聯繫方式,未成年人之阿姨原聯繫電話已成空號而無法聯繫,則本件係無其他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教養,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㈦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之情事,為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權益,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⑵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從108年12月2日開始至111年3月間與未成年人丙○○完全沒有聯繫,是因為當時相對人有被家暴,導致精神跟工作上都有問題,所以相對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社工人員,等自己工作及居所穩定,才開始尋找社工人員,請求跟未成年人聯繫,之後與未成年子女每個月都有視訊,實體會面2個月1次。相對人目前在1間醫療科技公司工作,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111年9月份領2萬多元是因為相工作天數及剛到職的因素,所以才領2萬多元,後來正常工作了,月薪就有4萬以上,相對人另有兼職,每個月月薪大約有7、8萬元不等,而相對人目前雖租房子居住,但房東有意將房子賣給相對人,計畫先安排學校給未成年子女就讀,課業上先安排好,在未成年子女上課的時候,相對人就去工作,在未成年子女下課時結束工作,可以接送未成年子女回家,所以希望可以不要停止親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丙○○,丙○○於108年12月2日接受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丙○○之戶籍謄本、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66號、109年度護字第20、61、105、151號、110年度護字第25、89、144、195號、111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66號、109年度護字第2
0、61、105、151號、110年度護字第25、89、144、195號、111年度護字第29、76、124、168號安置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固定居住處所,長期無法聯繫且行方不
明,並有於安置期間擅自提領未成年人丙○○存款,且疑有自殺企圖及精神疾病,已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雲林縣110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重大案件決策會議、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30日雲警婦字第1100043760號函、相對人傳真(內容顯示有:⒈相對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記載相對人疾病診斷資料: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自殺企圖》、⒉相對人書寫之「給社工科 賴韋光 社工,我很想 澄澄 ,但因這些狀況一直無法見面身上也無多的錢坐車下去,不是不去看他,請幫我跟法官說一下,給澄澄的信我會寄去社會局」文字等內容)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到庭不否認上情,惟陳稱略以:與未成年人丙○○完全沒有聯繫,是因為當時相對人有被家暴,導致精神跟工作上都有問題,所以相對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社工人員,等自己工作及居所穩定,才開始尋找社工人員,請求跟未成年人聯繫,之後與未成年子女每個月都有視訊,實體會面2個月1次,相對人目前在1間醫療科技公司工作,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111年9月份領2萬多元是因為相工作天數及剛到職的因素,所以才領2萬多元,後來正常工作了,月薪就有4萬以上,相對人另有兼職,每個月月薪大約有7、8萬元不等,而相對人目前雖租房子居住,但房東有意將房子賣給相對人,計畫先安排學校給未成年子女就讀,課業上先安排好,在未成年子女上課的時候,相對人就去工作,在未成年子女下課時結束工作,可以接送未成年子女回家,所以希望可以不要停止親權等語,並提出福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1年9至11月份薪資單為憑,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實在。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乙節,亦非無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經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社會處甲○○社工、未成年人丙○○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丙○○)自108年12月緊急安置至今,過往聲請人無法順利聯繫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聲請人已於兒少保護重大案件決議停止親權,而直至111年4月始能聯繫相對人並安排會面,據稱相對人有意願接回未成年子女親自照顧,因本案未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相對人目前照護條件是否適合或穩定,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本案是否具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而未成年子女自安置後,相對人長達2年多時間未接觸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5月開始,未成年子女才有機會與相對人視訊,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之期盼及情感需求,本案未成年子女現11歲,有正常之陳述能力,對監護權意涵略為瞭解,對回到相對人身邊照顧有一定之期待,並對未來由雲林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有保留」等語,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目前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但較無非正式支持能提供協助;因相對人未能與未成年人會面交付,訪視時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未來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目前住家社區環境適宜,相對人規劃未來繼續居住於租屋處或另外租賃房屋。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提出已與未成年人及安置社工討論,將於未成年人國小畢業後接回同住照顧,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培育未成年人,有規劃就讀學校及才藝課程,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目前有基本經濟能力與教育規劃,惟因本案未能訪視未成年人,建請參考聲請人之意見與未成年人方面之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亦轉介新北市社福中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新北市社福中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個案評估:觀察案主(即未成年人丙○○)能放心與案母(即相對人)親近的鬥嘴,過程中肢體放鬆自然,案母言語中多表達對案主的關心及觀察,案母可對於案主提出的要求進行判斷是否合適,有原則並能說明原由,提供案主適切回應,案母對於案主未來返家規劃態度積極,並表示現正在進行停親調解,不論調解結果為何,皆會繼續爭取接回案主,評估案主與案母互動關係良好,案母具照顧職能。㈡經濟情況:案母工作穩定,案家無大型支出,案母有購屋想法,評估案家無經濟需本局協助。㈢親友支持系統:案母與親屬未聯繫,社區中尚無親屬資源可分擔照顧壓力」等語,有新北市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在卷可查。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前雖有居住處所不固定
、長期無法聯繫且行方不明、於安置期間擅自提領未成年人丙○○存款、疑有自殺企圖及精神疾病等情形,而對未成年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惟其自111年3月間與聲請人社工取得聯繫後迄今,與未成年人每月均有視訊聯繫,每2個月進行實體會面1次,並有固定住所及穩定的工作收入,目前與未成年人會面狀況穩定、互動關係良好,且積極規劃迎接未成年人返家,顯見相對人對其自身親職能力、經濟條件不佳等情狀已經改善,且未成年人丙○○亦到庭表示:我不要停親,我希望由我媽媽(即相對人)行使我的親權等語,尚難認相對人現有濫用親權而有予以停止親權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並改由其擔任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