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告乙○○(TRAN‧THANH‧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結婚,並於104年7月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無故離家,失去聯絡,至今音訊全無,原告已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失蹤協尋,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沒有返家履行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繫,嗣更向芹苴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將前述離婚訴訟訊息以簡訊通知原告,顯然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而此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兩造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聲明提議缺席申請書(聲明書暨不到場申請書)原文及中譯本、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聲明書等件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OOO到庭證稱:原告大約在5、6年前結婚,太太是越南人,結婚後有來臺灣住,我沒有跟兩造同住,但因為我爸媽都在,我大約1個月會回去5、6次,而被告來臺灣時是跟原告、我爸媽,以及原告與前妻所生的小孩同住,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同住,大約在
111年2、3月間,被告就經常會無故失蹤個3至5天,就這樣2、3個月後有一天就失蹤了,那時兩造還是有住在一起,被告有在工作,上班的地方在隔壁村,如果需要加班或會比較晚回來會說,原告會知道,被告下班沒有回家,或整晚沒回家,也沒有去上班,那就是失蹤,我知道被告沒有回家是原告告訴我的,也就是111年的農曆年時原告就告訴我說被告沒有回家了,所以我110年的年底時還有看到被告,但是在111年的農曆年時被告就沒有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也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6月8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自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並於111年6月8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夫妻雙方處於沒有同居的狀態至今已經超過1年,期間被告也沒有跟原告有任何聯繫,甚至更向芹苴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此兩造雖然在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但是實質上已經沒有婚姻生活存在,更不用說是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依照被告前述的行為,也足以證明其並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可以認定夫妻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經沒有回復的希望,導致夫妻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假使仍舊強求兩造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這不但無法改善現況,反而更會造成兩造在矛盾、衝突中虛度歲月。也就是說,如果依照社會上一般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下,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就已經可以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裂而沒有回復的希望,也確實存在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本院認定被告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責。於是,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不必再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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