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10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1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閾值數倍,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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