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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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董淑芬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0相對人 董泉德 關係人 董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董泉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董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董千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淑芬、關係人董千惠分別為相對人之五妹、大姊,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因多發性腦梗塞基合併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董淑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董千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若瑟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因多發性腦梗塞基合併失智,目前智能減退,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和步行,生活起居仰賴他人協助,需居家復能照護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 葉恩琪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於94年中風導致左側無力,經復健後恢復良好可返回工作,離婚後與二姊一家同住,於48至49歲左右退休,據家屬及病歷記錄,相對人約於103年經歷第2次腦中風,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左側無力、失語、臥床,約7年前開始單獨與外籍看護同住,生活自理全日仰賴看護,不會用口語或姿勢表達需求,由看護定時備餐、餵食以及更換尿布,對家人辨識能力不穩定,106年12月之後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接受藥物治療,106年12月心理衡鑑之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分數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3分,109年11月5日追蹤心理衡鑑結果亦同,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分數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3分,落於重度失智範圍,因相對人之父遺產為其與手足共有,家屬為處理田產買賣事宜而申請監護宣告鑑定,於112年2月9日由相對人之四姊及五妹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進行鑑定,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外觀上左手攣縮,意識清醒,會指認姊妹但指認錯誤,無法回答時間或地點,態度合作,注意力可短暫聚焦,情緒穩定,無口語,思考無法測知,無幻覺跡象,可依從口頭指令將正確手腳舉起,無法依從書面指令,可用手指指認數字和鈔票,但無法執行加總來選取正確總額的鈔票,無法以手勢正確回答問題(例如問及姊妹的排行,僅反覆模仿醫師比1、2、3),疑有持續重複的行為(醫師詢問手足人數時,僅隨著前1題問題反覆比1),無主動的手勢或動作來展現溝通意圖,無法測知病識感,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重度之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董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泉德之五妹,而受監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父 董水圳 、母董 黃碧雲 、三姊 董淑卿 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董晉廷 、大姊即關係人董千惠、二姊 董淑華 、四姊 董淑惠 、同父異母之弟 董次雄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董千惠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妹、大姊,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董晉廷、二姊董淑華、四姊董淑惠對此亦表同意,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董次雄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就本件表示意見,有同意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董淑芬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董千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董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泉德之監護人,及指定董千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