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乙○○○(NGUYENTHIKIEUTIE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結婚,並於109年1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本融洽,詎相對人忽反常態於111年9月間無故離家,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請求協尋,嗣經友人告知相對人在嘉義某草魚攤工作,聲請人於111年11月20日前往該處找尋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拒不返家並稱將返回越南,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籍人,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08年8月15日結婚
,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姊 王秋蓮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同住,我常會回去娘家看母親,兩造起初感情不錯,相對人也在家人經營的飲料店幫忙,聲請人賺錢也會拿給相對人匯回越南,我知道後有提醒聲請人兩人日後要生養小孩,應該要存一些錢,不能把所有的錢都匯回越南,相對人知道後不太開心,後來因為聲請人下班後偶爾會去朋友家聊天、喝點小酒,相對人不高興就離家,還把使用的手機號碼換掉,我們都找不到相對人。去年11月,朋友看到相對人跟我們說,我們一起去找相對人,相對人的老闆說相對人不願意回去,她在越南的父母需要錢。兩造同住期間並未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顯示,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在越南登記結婚,而相對人最近一次入境日期係於111年4月23日入境,有雲林○○○○○○○○112年2月8日雲北戶字第112000022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及聲明書正本暨譯本等件為憑;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關於相對人撤銷行方不明協尋情形,其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0日在工作地點尋獲,相對人自述獨自在外居住,此有該隊112年2月13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63365號書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相對人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
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相對人既與聲請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離家,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亦未提出其是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基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