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4年6月1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2303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中檢介敦113偵27333字第1149081524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已載明扣案大麻經鑑定結果,認「送驗煙草狀檢品9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48公克」之情(見偵字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大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甚鉅,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大麻總淨重達58.48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持有大麻並未流入市面,持有期間不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8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大麻9包(合計淨重58.48公克,驗餘淨重58.1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所持扣案大麻9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手機與購入毒品或向購毒者聯繫、散布販毒訊息,是不能認定該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⒈扣案9包毒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48公克(驗餘淨重58.1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大麻

1包

3

大麻

1包

4

大麻

1包

5

大麻

1包

6

大麻

1包

7

大麻

1包

8

大麻

1包

9

大麻

1包

10

K他命殘渣罐

1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K煙盒

1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

IPHONE15(黑色)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堤汽車旅館」,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驗餘淨重共58.11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14日7時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住處及交通工具蒐證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1至9所示之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鑑驗書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及裁處。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扣案9包毒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48公克(驗餘淨重58.11公克)

2

大麻

1包

3

大麻

1包

4

大麻

1包

5

大麻

1包

6

大麻

1包

7

大麻

1包

8

大麻

1包

9

大麻

1包

10

K他命殘渣罐

1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K煙盒

1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

IPHONE15(黑色)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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