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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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 林秋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2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並於第6期清償保單解約金10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目前照顧父親,並由其他三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每月各
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有 林忠毅 、 林忠良 及 林美妙 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甲○○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李○○(00年出
生)、李○○(00年出生),配偶甲○○每月收入約10,000元,由甲○○與娘家親友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證明單據、本院103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000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2003年出廠之汽車,已逾使用年限甚久,保單解
約金尚餘100,025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102中信壽契字第39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103)三法字第00769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0,02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剩餘162,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明知已無法清償欠款,仍持續增加消費,致債務累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應再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竭力撙節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惟一再強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③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00,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43,00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84,000元。││4、清償成數:75.2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48期│第49~72期│保單解約金│││││││││(第6期)││├──┼──────┼─────┼────┼────┼─────┼─────┼──────┤│一│台新國際商業│197,675│30.74%│1,537│1,844│30,740│148,772│││銀行│││││││├──┼──────┼─────┼────┼────┼─────┼─────┼──────┤│二│乙○(台灣)│35,768│5.56%│278│334│5,560│26,920│││商業銀行│││││││├──┼──────┼─────┼────┼────┼─────┼─────┼──────┤│三│國泰世華商業│197,450│30.71%│1,535│1,843│30,710│148,622│││銀行│││││││├──┼──────┼─────┼────┼────┼─────┼─────┼──────┤│四│渣打國際商業│33,563│5.22%│261│313│5,220│25,260│││銀行│││││││├──┼──────┼─────┼────┼────┼─────┼─────┼──────┤│五│第一商業銀行│57,856│9%│450│540│9,000│43,560│├──┼──────┼─────┼────┼────┼─────┼─────┼──────┤│六│玉山商業銀行│69,406│10.79%│540│647│10,790│52,238│├──┼──────┼─────┼────┼────┼─────┼─────┼──────┤│七│遠東國際商業│51,288│7.98%│399│479│7,980│38,628│││銀行│││││││├──┴──────┼─────┼────┼────┼─────┼─────┼──────┤│合計│643,006│100%│5,000│6,000│100,000│484,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