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害人 馬金珠田文添 於警詢時之陳述、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葉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易
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
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知慎行,
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
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