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   告  黃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駕駛LW-345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8時9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長園二街口,碰撞由訴外人姚
秀仙駕駛RAE-6085號租賃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
⑵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鴻德汽車修理廠修復,修復金額新台幣
(下同)126,336元(工資29,000元、塗裝烤漆費用18,000元、零
件費用79,336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被告剛出家門行車至路口減速查看後確認無來車才通過,進
入長園二街(往南方向),對方駕駛無注意來車及減速慢行
從被告車輛右尾處撞上,將被告車輛撞成45度角。被告係直
行車,非轉彎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責任。
⑵當時有報案處理,雙方現場因無人員傷亡,就以口頭和解,
訴外人 姚秀仙 承諾各賠各的,基於互信的原則,就沒有再聯
絡了。
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姚秀仙所駕駛之汽車並無多大損
害,只是保險桿掉下來,引擎蓋凹陷而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駛LW-3459號自小客車於106年8月8日8時9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街與長園二街口,與訴外人姚秀仙駕駛RA
E-6085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
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本件
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乙節負證明之責。
2、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8月8日8時9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長園二街口,與原告之保
戶即訴外人姚秀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該車受損,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
及照片為證,然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交
通事故資料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雙方筆錄,認本件原告保
戶即訴外人姚秀仙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西往東),
至被告行駛之長園二街路口時,已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其
左側方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
撞擊,造成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左、右
車頭燈及引擎蓋受損之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檢送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談話紀錄表可佐。參以依道路現
況照片,兩造所駕駛之道路均為縣道,無分主、支幹道,被
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位置為右後方,可知被告車輛車頭已於
直行車道上橫跨原告保戶所行駛位置之路口後,始遭原告保
戶自其行駛車道切出自右後側撞擊,被告之視線既無從看見
其右後方車道來車,而原告保戶行駛至路口時卻未確認左前
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前行駛,故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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