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楊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   告  陳竹雨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夫 陳進助 因經商有周轉資金之需求,而於民國95年前
向其母 陳林寶 讓先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
斯時陳林寶讓財產為公產由被告管理,被告於95年2月間要
求陳進助就其向陳林寶讓所借之400萬元提供擔保,原告因
此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陳林寶讓及被告設定擔保債權各為300
萬、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0
0萬元之抵押權)。
㈡嗣於103年間陳進助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供
經商之用,而要求陳林寶讓及被告塗銷系爭300萬元之抵押
權、系爭200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要求原告尚需另簽發與
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同
額款項之本票,始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遂簽發與系爭
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額款項之本票交付陳林寶
讓及簽發與系爭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額款項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在原告與陳林寶讓間,而陳進助上開積欠
陳林寶讓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已業經陳林寶讓生前於100年
7月4日以預立遺囑以代筆遺囑意旨狀第4、5條之約定免除,
據此,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在分家產時分得較少家產,故原告要求陳進助補償,在
陳林寶讓要求下,原告於103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用以補償被告,然系爭本票屆期後經被告提示,原告卻
拒不清償,被告顧及兄弟情,故僅先於107年9月間將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被告要求原告依
約付款,但原告告知其無力清償200萬元之債務,但願自107
年12月起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充為支付利息,而陳林寶讓於1
08年1月27日過世後,原告上開利息僅支付至108年3月間即
未再給付,被告因此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再聲請本票裁
定確定,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如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一情,是原告與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5號
)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述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陳進助於95年前向陳林寶借款400萬元,原告設定
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林寶讓、
被告,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塗銷系爭200萬
元之抵押權。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在原告與陳林寶
讓間等節,惟觀以原告設定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林寶讓及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見,債
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2
00萬元,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包括過去、現在和將來之陳林
寶讓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然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
爭200萬元之抵押權是擔保陳林寶讓及被告對原告之過去、
現在和將來之債權,即難認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為原告所主張之陳進助於95年前向陳林
寶讓所借400萬債權。縱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00萬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陳進助於95年前向陳林
寶讓所借400萬債權,但觀諸陳林寶讓及被告於103年2月14
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因另提供擔保品,故
同意塗銷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200萬元之抵押權,但
未載明該另提供擔保品是指何擔保品,就系爭200萬元之抵
押權部分該擔保品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亦不得而知,更遑論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在原告與陳林寶讓間。從而,本
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㈤原告又主張陳進助積欠陳林寶讓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已業
經陳林寶讓生前於100年7月4日以預立遺囑以代筆遺囑意旨
狀第4、5條之約定免除,則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此情縱
屬為真實,但觀以陳林寶讓於100年7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意旨狀第4條【原長子陳進助所借之公款,用以抵償本人近
年來之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本人過世後,其設定於彰化縣
○○鄉○○○段○○○○號上之他項權利,全部予以無條件撤
銷(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楊寶玉),放棄一切權利不予追償,
其餘子女均不得對其要求清償】、第5條【次子陳竹雨應將
長子先前移交與其之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公款出具流向清單
及單據佐證,經遺囑執行人核對後確認始得繼承。另為兄弟
之和睦,先前次子陳竹雨對長子所為之200萬元設定應予以
塗銷(帳務若無法明確核實,亦得無條件辦理塗銷)】,可
見該代筆遺囑意旨狀第5條僅記載原告對陳進助所為之200萬
元設定應予以塗銷,但未如第4條記載地號,是該代筆遺囑
意旨狀第5條是否是指系爭200萬元之抵押權應塗銷即有疑義
,更難認定有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再原告亦自承就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因被告已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要求陳林寶讓出面協調,陳林寶讓體諒
原告及陳進助經濟困難,而同意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
間按月給付匯款1萬元予被告帳戶清償公款,另陳林寶讓於
108年1月27日去世等情,然陳林寶讓既已於108年1月27日去
世,則原告所主張陳進助積欠陳林寶讓之400萬元借款債務
,業經以遺囑免除生效,原告又何必清償被告108年2月及3
月間之「公款」,更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真實,原告所為上述抗辯事由,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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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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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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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2月14日│250,000元│105年10月31日│楊寶玉│CH28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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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2月14日│1,500,000元│105年8月15日│楊寶玉│CH28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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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2月14日│250,000元│104年10月31日│楊寶玉│CH28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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